商业标志、竞争制度与传统名号的保护。我国在商标、竞争制度和传统名号保护方面同样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是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宗教信仰性标识不得成为商标的商标政治公序制度,使他人可以对我国具有宗教信仰性质的传统名号申请商标注册或作为商标使用,而如果将这种传统名号纳入商标政治公序范畴,又在法律上阻碍我国就自己的传统名号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其二是我国企业名称制度只能对传统名号提供一种低水平的间接保护,而且对“欺骗或误解”的司法认定极为困难;其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把传统名号纳入反假冒制度的保护范围,从而使我国传统名号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一种不太确定的、力度较弱的保护。
以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保护非遗
据上所述,只有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变革,创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特别制度,才能较好地保护与实现非遗的知识产权利益。在立法思路上,我国可以参照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制度,制定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参照著作权法制定民间文艺保护条例;参照商标法、地理标志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传统名号保护条例。在制度创新方面,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权利主体。对非遗的权利主体,有的学者主张确定为最近的传承人,有的学者主张把最近的传承人与来源社区或族群均确立为非遗的权利主体。事实上,最近的传承人是最近版本非遗中的创造性版本或模仿性版本中的创造性部分的权利主体;不过,这种非遗属于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而最近版本中的模仿性版本或最近创造性版本中的继承性部分,应界定为包括最近的传承人在内的有关族群或社区集体所有。
保护标准。由于非遗保护是对非遗授予一种知识产权,故受保护的非遗,应具备现代知识产品的普遍特征和非遗自身的本质特征。现代知识产品的普遍特征即智力创造性。非遗的智力创造性,即受保护的非遗,应系有关族群原创或独创的技术知识、商誉符号或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非遗的自身特征,可以确认为集体性和传统性。非遗的集体性,主要表现为非遗创作、传承、鉴赏过程的集体参与性以及反映有关族群集体的审美意识和科学意识。非遗的传统性主要表现为最近版本非遗对非最近版本非遗在内容与形式上的高度依赖性与继承性。
权利内容。由于近似于发明、实用新型,传统知识在理论上享有类似专利权的权利;由于近似于外观设计,传统设计在理论上具有类似外观设计的权利;民间文艺由于类似于作品,在理论上享有类似著作权的权利;传统名号,则享有类似商标、地理标志、企业名称、域名的权利。但目前国际国内反对保护非遗知识产权的声音很大,我们宜从策略和务实的角度,吸收“公共领域付费使用”制度的精神,将各种非遗的经济权利直接规定为“经济补偿权”,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非遗的精神权利也要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