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发源地的确定标准。设想是否有可能存在另一个作品的发源地,而该作品的创作焦点恰恰也是泥人,创作者也姓张呢?“泥人张”发端于清代,创作地在天津,同时期并无第二个“泥人张”得到社会的认同和世人的见证。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在先的“泥人张”和后来不同时期不同范围社会上出现的“泥人张”和“泥人赵”等等的局面。
“泥人张”作为固定词汇具有唯一性,其他“泥人加姓氏”不具有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泥人张”和后续的“泥人加姓氏”的称谓混淆可分两种情况加以解释:第一种是后续的泥人作品是对已经流传于世的“泥人张”作品的不同程度的模仿,那么这种模仿根本不是作品,而只能是对现存的“泥人张”作品的复制,不存在讨论的意义。
第二种是后续的“泥人加姓氏”进行的是创作,因此,其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也是作品,那么其作品表现形式应当是另一类独具特色的泥人工艺品。在这种假设条件下,这种智力成果需要经过同级别的认证,认证机构也必须明了在此领域的全部状况。但是,无论认证结果如何,后续的认证都不能够和已经经过一百多年的中国民间泥塑手工艺品的代表“泥人张”相重复,这就是在先原则。经过国家认定,“泥人张”作为固定词汇具有了唯一的意义,不论在“泥人张”前加任何冠词,比如地域、色彩,都将对“泥人张”构成一种淡化,都将对社会大众的判断构成误导,造成混淆。因而,“泥人加姓氏”在“泥人张”面前不具有法律意义。
总之,在“泥人张”权利主体的确定上,毫无疑问,应该是此项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享有权利。对于后续出现的两种情况:可形成作品的,对于自己的作品行使权利,但是在行使过程中必须和无形文化遗产“泥人张”严格区分,并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对于另一种情况,不形成作品的复制,这种复制必须得到“泥人张”的允许,否则应当被视为侵害“泥人张”的权利。“泥人张”是唯一的和专有的,这种唯一的和专有的权利属于“泥人张”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人。
无形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是个难点,如何加强无形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需要长期坚持的课题。如果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当中,其他类的称谓混淆和文化共享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而民间泥塑工艺“泥人张”因传承主体明确而成为一个特例,透过这一个案能够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方方面面。(作者郑璇玉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