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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5)

时间:2012-06-20 14:04 华夏遗产网 点击:我要评论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20 条:国际援助的目的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按照第11 和第12 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c)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第21条: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7条的业务指南和第24 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b)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f)提供设备和技能;

(g)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22条:国际援助的条件

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23条:国际援助的申请

1. 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 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 申请应包含第22 条第1 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24条: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 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 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25 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 “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缔约国的纳款;

(b)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其它国家;

(ii)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它国际组织;

(iii)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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