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表演艺术;
(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 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3 条:与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有损被宣布为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
(b)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4条: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5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 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6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7 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