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 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 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 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 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 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 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 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 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 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对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 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