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3)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0条:
l.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1.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2.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3.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4.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5.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2条: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3条: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4条: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5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他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