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问组织;
(iii) 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3)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4)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5)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5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藏纳就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6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8条: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