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干部,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在单位行政领导下定期组织教育训练,做到会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会使用和检修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三条 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本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订立包括各级领导的逐级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工种的岗位防火责任,夜间、节假日值班巡逻守护等防火安全制度,教育干部职工认真遵守。
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在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古建筑使用保证书,应送公安消防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 临时租用、借用古建筑拍电影、办展销会等,需要用火用电、搭棚、堆物的,、必须经管理、使用古建筑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情节严重和造成火灾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及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市公安局 市文物局 198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