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消防管理,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得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瓶),增设易燃隔墙和搭建易燃建筑。在古建筑物周围二十米以内的荒草、杂物,要清除干净。
第三条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堂内生产、生活用火。在配殿、厢房、长廊、耳房等建筑物内需要安装固定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使用临时生活用火设施的,须报经管理、使用古建筑单位的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古建筑寺庙中进行宗教活动燃点香烛等物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在古建筑物内引入电源或增加电气设备,须向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技术规程安装。已经引入电源的,要重新申报审查,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继续供电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第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在施工前由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和负责施工的单位共同制定施工消防安全方案,报其上级保卫部门批准;其中主要殿堂施工,还须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施工中,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七条 在古建筑物上必须安装完善有效的避雷设施,在每年雨季前,进行遥测检查和维修。
第八条 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必须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用水需要。
在消防管道通达地区,要在适当位置按规定距离和消防用水量建设消火栓。消火栓应采用环状管网,设两个进水口。在水压低的地区,应增设加压泵、消防竖管。
在缺乏水源或水量不足的地区,要修建足够容量的贮水池并配置消防水泵。
在有天燃水源可资利用的地区,应修建消防码头,使消防车能够靠近使用。
第九条 在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要有消防车道,并保持畅通。消防车不能通行的地区,应开辟车道,或增建能够通行的设施。
第十条 在古建筑物内应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工具,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在重点要害部位,应逐步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各管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防火责任制,逐级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抓好消防工作。防火负责人的名单要报公安消防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防火负责人如有变动,应及时定人接替,补报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