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约》是联合国的官方文件,是针对人类全体的一个普适性文本,虽然它表示了对文化多样性的追求,实际上却受到了强势经济资本的严重影响,在文本中反映出一定的英语思维方式,即使是用汉语表达出来也不能完全避免。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在采用这样的文本的时候,当然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摒弃其中强势资本的意识形态影响。所以,面对《公约》中强调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这样一个模糊民族、文化界限的表述,《办法》相应地采用了强调民族属性的“各族人民”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体现出在全球一体化时代的新的“殖民/反殖民”的话语特征。
其次,作为一种政治策略,“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的表述体现出一种资本时代的社会观。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表述超越了民族、国家的概念,以文化为人群划分依据,体现出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倾向。但从实质上讲,这种说法是有意识地模糊民族、国家的界限,用文化作为一种普适价值体系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为“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写下了注脚。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如果再在某种程度上模糊民族与国家的概念,将造成民族自我体认和民族文化发展的困难,更将在意识形态层面造成难以清理的局面。所以,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只能是各族人民共同组成的中华民族。
再次,从学理层面上看,我国历来重群体,轻个人,这是传统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如果脱离民族概念,盲目地用文化作为单一的衡量标准,姑且不论中华文化本身因其复杂多样性难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即使有这样的标准,也将在数目众多的民族划分上增加更为复杂的变量,其可操作性几乎为零。而按照民族划分的方式,一方面继承了学界既有的学术思路,又能够保持文化多样性和民族的独特性,同时能够通过鉴别与研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过程中增进中华民族的融合,所以,强调传承主体的民族性也是学术研究的现实需要。
(二)确认方式的转变
《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其确认方式是群体、团体、个人“视为”,即一种主观的自我确认。这种确认方式固然符合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初衷,问题却在于:一方面,按照这样的确认方式,需要确认主体对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高度的自我体认,如果传承人群(个人)没有这种自我体认,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这份清单的确认显然不能仅依靠是传承主体自我确认,还需要得到政府、学界的外在承认。在外在承认与主体确认之间,《公约》的界定并没有提出客观的判断标准,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造成了认识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