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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3)

时间:2010-03-22 14:51 互联网 点击:我要评论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

  第二十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域名和商标注册和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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