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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

时间:2010-02-22 16:39 点击:我要评论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


  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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